薛艳红等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2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民初1502号

原告:邱立存,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宇,男。

原告:薛艳红,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宇,男。

原告:邱宇,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景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女。

原告邱立存、薛艳红、邱宇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立存、薛艳红、邱宇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邱立存、薛艳红治疗费1,500.00元【(15,045.34元-10,000.00元)×30%】、伙食补助费900.00元(15天×100.00元/天×2人×30%)、车辆维修费10,385.00元(其中3,500.00元为付给对方车辆的维修费)【(24,950.00元-2,000.00元)×30%+3,500.00元】、拖车施救费360.00元(1,200.00元×30%);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4时许,王华驾驶吉BB0576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城大街交叉路口处与邱立存驾驶的邱宇所有的吉B71T89号轿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邱立存及车上人薛艳红受伤,经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王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邱立存承担次要责任,薛艳红无责任。除王华驾驶的车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各项费用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尚需按照邱宇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赔偿各项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邱立存、薛艳红,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部分之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等合理费用的30%;二、同意赔偿邱宇车辆维修费用扣除强险2,000.00元以外修车及施救费的30%;三、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对方车辆吉BB0576号车维修费2,0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剩余部分的维修费30%;四、诉讼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邱立存、薛艳红、邱宇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邱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邱宇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并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的理赔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邱立存、薛艳红治疗费1,500.00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邱宇支付的车辆维修费10,385.00元、拖车施救费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梅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郝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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