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84民初1601号
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峥,女。
被告:王岭,男。
被告:常淑君,女。
被告:锦州旭元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艳,经理。
被告:吉林省众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文华,总经理。
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岭、常淑君、锦州旭元物流有限公司、省众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21日立案。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09月14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90.00元,减半收取计3,395.00元,由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晓梅
二0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郝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