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玉珍诉王玉良排除防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987号

原告:柳玉珍,女,61岁。

委托代理人:刘德全,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良,男,62岁。

委托代理人:刘玉清(系被告王玉良妻子),女,60岁。

委托代理人:隋超杰,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柳玉珍与被告王玉良排除防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2016年6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马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全、被告王玉良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清、隋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玉珍诉称:2000年,王玉良侵占柳玉珍土地,水田3.3亩,旱田2.82亩,柳玉珍多次索要,王玉良不予返还,王玉良不仅侵占土地、而且将土地的粮食直补款占为己有,至2016年共侵占粮食补贴款7789.25元。现柳玉珍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水田3.3亩,旱田2.82亩返还土地补贴7789.25元,给付承包费24900元。

王玉良辩称:柳玉珍所述不属实,不存在侵占事实。实际情况是,柳玉珍与王玉良去山东作买卖,王玉良投资18000元,柳玉珍没钱返还,同意用水田、旱田转让给王玉良耕种,粮食直补款由王玉良领取,直至2025年12月末合同期满时止,双方在约定中签名。可见,根本不存在返还土地一事。

经审理查明:王玉良自2000年起经柳玉珍同意耕种柳玉珍的水田3.3亩、旱田2.82亩(旱田未在册)。2008年11月29日,因柳玉珍与王玉良作生意,王玉良投资1.8万元,柳玉珍没有返还,故柳玉珍与王玉良签订协议,约定柳玉珍的水田地作价4000元由王玉良耕种,粮食直补款由王玉良领取,至土地合同期满为止,双方在协议中签名,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至此,柳玉珍还清欠款。王玉良自2008起领取了土地的粮食直补款。现柳玉珍以王玉良侵占其土地及粮食补贴款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水田3.3亩,旱田2.82亩返还土地补贴7789.25元,给付承包费249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一份、厂沟村村委会证明两份。

本院认为,柳玉珍称王玉良侵占其土地,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现柳玉珍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玉良的耕种行为系非法侵占行为,而王玉良提供了证据证明其耕种柳玉珍的土地系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抵偿行为,且柳玉珍自认王玉良的耕种行为经过其同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柳玉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玉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元,由原告柳玉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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