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982号
原告:张慧,女,27岁。
委托代理人:曲迎越,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铁军,男,45岁。(未到庭)
原告张慧与被告范铁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2016年6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马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的委托代理人曲迎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慧诉称:张慧与范铁军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年后于2014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但只在一起生活半年,婚后无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范铁军对张慧进行了家庭暴力,让其无法忍受,离家出走到长春打工,至今双方已分居一年有余。张慧认为,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范铁军对张慧进行了家庭暴力,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张慧起诉,要求与范铁军离婚。
范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张慧与范铁军于2013年5月相识,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现张慧以范铁军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要求与范铁军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张慧与范铁军自愿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常有争吵,但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信任,互相理解,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张慧称范铁军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张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张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