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81民初1055号
原告:朱伟东,男,43岁。
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春红,女,42岁。
委托代理人:高宏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伟东与被告张春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朱伟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春红立即给付婚姻存续期间所欠贷款8.5万元及其利息1/2,即4.2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贷款行出具的结算凭证为准)。事实与理由:其与张春红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15日调解离婚,婚生一女朱一鑫(2009年5月2日出生)。因张春红在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时,将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8.5万元漏列,故朱伟东起诉到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朱伟东主张在其与张春红离婚诉讼中,未对蛟河市河北街道永祥小区3号楼1单元301室的面积为64.5平方米房屋抵押贷款8.5万元进行分割,要求分割此债务。本院认为,在(2015)蛟民一初字第1062号张春红诉朱伟东离婚案件的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房屋系贷款房屋,贷款金额为8.5万元,并在审理中双方同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此贷款由朱伟东偿还,故本院认为,在(2015)蛟民一初字第1062号案件中已对此债务进行了审理及分割,现朱伟东要求重新分割此债务,属于一事不再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应驳回起诉。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伟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19元,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影
人民陪审员 林 杰
人民陪审员 王硕贤
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