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84民初1571号
原告赵汉红,男,57岁。
诉讼代理人常忠山,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常忠山,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贺,女。
被告田晓敏,男。
被告李梁,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市分公司。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
本院在审理赵汉红 李贺、田晓敏、李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市分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汉红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写明准许或不准撤诉的理由)。依照……(写明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写明裁定结果。分两种情况:
第一、准许撤诉的,写:
“准许原告赵汉红撤回起诉。
……(不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二、不准撤诉的,写:
“不准原告赵汉红撤回起诉,本案继续审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郝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