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孙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1395号

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蛟河市首钢美丽城30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宝财。

被告:孙东,男,58岁。(未到庭)

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2016年7月25日由审判员马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宝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我单位于2013年7月17日与首钢美丽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7月30日,蛟河市民主街道办事处首钢美丽城社区居委会与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蛟河市物业管理中心确认,具备三级物业服务资质。几年来,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照物业三级服务标准,对小区的共有设施、共有设备、公用设施进行维修和养护,并应业主的要求,进行专项维修、维护和管理,还及时处理开发商遗留的部分隐患。现小区的环境、卫生、安全等诸多方面得到了极大改善,达到了三级物业标准。孙东已取得和享用了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但自2014年6月份以来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现起诉来院,要求孙东给付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1361.84元(90.07平方米×1.26元/平方米/月×12个月)及违约金。庭审中,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放弃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孙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举证和质证、辩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首钢美丽城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由蛟河市民主街道办事处接管。民主街道办事处责成社区代管物业工作,同时聘请现在的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着手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及申办资质证书。在此期间,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边着手物业服务,一边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登记注册,并与蛟河市首钢美丽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对蛟河市首钢美丽城小区一、二、三期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每月0.50元/平方米,高层含电梯费1.26元/平方米。物业服务协议约定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的服务满意率应达到60%,2014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9日期间的服务满意率应达到70%。孙东的房屋坐落于蛟河市民主街首钢美丽城34号楼2单元902室,面积为90.07平方米,系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辖区内的业主。孙东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未能交纳物业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照片13张、报单13张、首钢小区公共部位维修清点单一份、蛟河市民主街道办事处文件两份。

本院认为:一、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东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公司。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份受首钢社区聘请对该小区的小区卫生、安保、供水、绿化方面进行了物业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东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

二、孙东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孙东接受了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理应交纳物业费1361.84元(90.07平方米×1.26元/平方米/月×12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费1361.84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孙东负担。

本判决为审终判决。

审判员  马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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