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民初1578号
原告:王金兰,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世海,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磐石博仁医院。
法定代表人:艾辉,院长。
原告王金兰与被告磐石博仁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兰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世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石博仁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王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磐石博仁医院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100,000.00元,利息187,000.00元(从2015年3月4日计算至2016年8月4日),本息合计1,287,000.00元;2、诉讼费由磐石博仁医院承担。
事实和理由:磐石博仁医院于2015年3月4日向王金兰借款本金1,100,0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1分,王金兰于当日与磐石博仁医院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磐石博仁医院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故王金兰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磐石博仁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磐石博仁医院未到庭视为其无质证意见。本院对王金兰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金兰与磐石博仁医院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已对借款期限及利息作出了约定,现磐石博仁医院未按约定偿还王金兰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庭审中,王金兰已同意对多要求的借款利息11,000.00元予以放弃。
综上所述,王金兰要求磐石博仁医院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磐石博仁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王金兰借款本金1,100,000.00元,利息176,000.00元(从2015年3月4日计算至2016年7月4日),本息合计1,27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0.00元,由被告磐石博仁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梅
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郝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