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立胜诉高凤林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1230号

原告:潘立胜,男,56岁。

被告:高凤林,男,37岁。

原告潘立胜与被告高凤林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2016年7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马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立胜、被告高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立胜诉称:2012年,高凤林向潘立胜借款4万元,后来又借款3000元,共计欠款43000元。2015年,高凤林偿还7000元,尚欠36000元。现潘立胜起诉,要求高凤林立即偿还欠款36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庭审中,潘立胜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高凤林立即偿还欠款33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

高凤林辩称:潘立胜所述不属实,欠条确实是其打的,但此款系潘立胜让其去北海作传销,替其交付的6.98万费用。后高凤林偿还了2万多。后高凤林又向潘立胜借款3000元,用于办理林地手续,但是已经偿还。高凤林于2014年偿还了3000元,2015年冬天偿还了7000元,现尚欠潘立胜3.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高凤林向潘立胜借款4万元,2013年2月份,高凤林向潘立胜借款3000元。2014年9月份,高凤林为潘立胜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4.3万元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后高凤林陆续偿还了1万元,现尚欠3.3万元未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高凤林在潘立胜处借款,并出具欠条确认欠款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潘立胜与高凤林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高凤林应当偿还潘立胜欠款3.3万元及逾期利息。

因潘立胜与高凤林未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故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本金按照3.3万元计算。

关于高凤林辩称该款并非借款,是潘立胜为让其传销而垫付的费用一项,因高凤林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高凤林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凤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潘立胜欠款3.3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本金按照3.3万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高凤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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