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杨诉张明辉、唐宝良、窦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990号

原告:宋杨,男,26岁。

被告:张明辉,男,34岁。

被告:唐宝良,男,35岁。(未到庭)

被告:窦岩,男,34岁。(未到庭)

原告宋杨与被告张明辉、唐宝良、窦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2016年6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杨、被告张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宝良、窦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杨诉称:2015年7月23日,张明辉以作生意为由向宋杨借款11.8万元,约定2016年1月还款,后又向宋杨借款2万元。到期后,张明辉未偿还欠款。现宋杨起诉,要求张明辉偿还借款本金13.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利率计算,时间均为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要求唐宝良、窦岩对其中11.8万元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张明辉辩称:其承认欠宋杨的钱,但认为数额不对。11.8万元的借条中包含1.8万元利息,张明辉偿还了3.5万元。

唐宝良、窦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张明辉向宋杨借款10万元,同日,张明辉为宋杨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3日,借款利息为1.8万元,并由唐宝良、窦岩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后张明辉又向宋杨借款2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6日,未约定利息,张明辉于2015年12月28日为宋杨出具了借条。2015年12月9日,张明辉向宋杨偿还了5000元。2016年5月27日,张明辉向宋杨偿还了1万元。余款,被告一直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

本院认为,张明辉在宋杨处借款10万元,并由唐宝良、窦岩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确认欠款及担保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宋杨与张明辉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张明辉应当偿还宋杨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唐宝良、窦岩应当在1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至于宋杨主张该笔借款的本金为11.8万元一节,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宋杨自认实际借款金额为10万元,故张明辉应当偿还的该笔借款的本金数额应为10万元。

至于借款期间利息的数额,本院认为,因宋杨与张明辉约定了10万元的6个月的利息为1.8万元,即月息3分,该约定高于法律规定,故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间利息应当为10万元为本金,利率为年息24%,时间为6个月,即1.2万元。

至于逾期利息的数额,本院认为,宋杨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张明辉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利息数额应为以1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

因张明辉向宋杨偿还了1.5万元,因双方未约定该1.5万元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1.5万元应当先行抵充借款的利息。

张明辉在宋杨处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确认欠款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张明辉应当偿还宋杨该笔借款本金2万元。

至于宋杨要求张明辉偿还2万元的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张明辉应当偿还宋杨以2万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宋杨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利息为1.2万元,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扣除张明辉已偿还的利息1.5万元)。

二、被告张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宋杨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

三、被告唐宝良、窦岩对于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宋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张明辉、唐宝良、窦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影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人民陪审员  赵瀚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陆 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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