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祥武诉孙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2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民初1329号

原告:张祥武,男。

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男。

被告:孙卫(伟)东,男。

原告张祥武与被告孙卫(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卫(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张祥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卫(伟)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32,000.00元(从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6月21日按月息2分),本息合计232,000.0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由孙卫(伟)东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孙卫(伟)东于2015年7月16日向张祥武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每月6,000.00元即月利3分如还不上借款,将龙泰小区1楼3号门市房屋(按购房款200,000.00元)面积129.06平方米自动过户给张祥武,每月还不上利息终止协议,将房屋过户给张祥武。在孙卫(伟)东只给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从2015年10月起至今孙卫(伟)东已有数月未给付利息,并且出现了不接听电话,联系不上等情况,故张祥武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按实际借贷关系由孙卫(伟)东立即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孙卫(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孙卫(伟)东未到庭视为其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张祥武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张祥武与孙卫(伟)东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从其签订的抵押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实际是借贷关系,张祥武与孙卫(伟)东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抵押协议中已载明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及如还不上借款则以房屋按借款金额作价协助出借人办理房屋过户,现孙卫(伟)东从2015年10月开始就未按约定每月给付张祥武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了预期违约,出借人张祥武有权提前要求解除借款关系并要求孙卫(伟)东立即偿还借款本息。

综上所述,张祥武要求孙卫(伟)东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孙卫(伟)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日内一次性偿还张祥武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32,000.00元(从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6月21日按月息2分),本息合计232,000.0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00元,由被告孙卫(伟)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梅

二O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郝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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