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民初1719号
原告:磐石泉宇农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玉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军,男。
被告:崔忠明。
被告:崔佑山,男。
原告磐石泉宇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崔忠明、崔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泉宇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忠明、崔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磐石泉宇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忠明立即给付货款本金18,344.00元,利息3,192.00元(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本息合计21,536.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1.2分计算至货款本息结清之日止;2、被告崔佑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事实和理由:崔忠明于2015年5月1日在磐石泉宇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化肥,并约定了赊欠货款利息为月利1.2分,并由崔佑山为其提供担保。后经磐石泉宇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要,崔忠明货款本息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磐石泉宇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崔忠明、崔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磐石泉宇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崔忠明、崔佑山未到庭视为其无质证意见。本院对磐石泉宇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磐石泉宇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崔忠明交付了化肥,崔忠明有义务向磐石泉宇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因双方对赊欠货款已经约定了利息,故磐石泉宇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利要求买受人崔忠明给付货款本金及利息。崔佑山为崔忠明的购买化肥提供担保系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磐石泉宇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亦有权利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磐石泉宇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要求崔忠明给付货款本息并要求崔佑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崔忠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磐石泉宇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18,344.00元,利息3,192.00元(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本息合计21,536.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1.2分计算至货款本息结清之日止;
崔佑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崔忠明负担,崔佑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晓梅
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郝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