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庆与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美城公司)、罗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2 12:12
原告胡庆,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罗光强,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光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胡庆与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美城公司)、罗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庆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叁仟元,每月付息。在借款人处被告美城公司加盖公章,罗光强签名。同日,原告转入被告罗光强银行帐户97000元。诉讼中,原告认可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利息,二被告已支付2015年6月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及原告转款凭证证明属实,原告付款给二被告时扣除了一个月利息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借款本金只应为97000元,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在借条中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为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及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故二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为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光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胡庆借款97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庆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立案时已预交,由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光强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胡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刘 侠

人民陪审员  黄大华

人民陪审员  冉志兰

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妹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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