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越华,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远健,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原告赖伟强与被告陈远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到2013年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公司购买液压破碎锤及相关配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公司如约交付标的物,被告也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11月11日,由于公司向被告催讨尾款,但由于被告资金困难,遂向原告借款54670元人民币用于支付公司的货款。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黔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及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借款,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4670元,违约金8200.5元,逾期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经济往来,被告因购买液压破碎锤接相关配件拖欠货款,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670元用于支付货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陈远健向赖伟强借款共计人民币伍万肆仟陆佰柒拾元整,该借款于2014年1月20日黔一次性付清,逾 期未付清,要向赖伟强支付违约金15%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陈远健向其借款54670元,有被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为凭,故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逾期后被告应归还借款。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8200.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远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赖伟强借款本金5467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陈远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赖伟强违约金8200.5元。
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陈远健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刘 侠
人民陪审员 周义福
人民陪审员 张成燎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妹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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