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梁正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玲慧,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毅,男,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代理人令狐荣飞,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润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担任原告副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行政管理和工程项目管理,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工作职责,公司没有与员工(包括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系被告过错,应由被告承担法律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已将被告所有垫付资金支付完毕,被告在辞职后拒绝将所负责工程的一切资料交还给原告,导致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方无法拨付工程款410万元给原告,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次差额20000.2元,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7月至9月垫付资金11155元;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4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制作劳动合同的职责,被告垫付的资金原告未向被告结清,原告在仲裁时明确认可未支付2015年6月至9月工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应仲裁前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到原告处工作,任职副总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5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9月9日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6月至9月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工资,分别为5278元、4914元、5450元、364元。被告在工作期间,为原告公司事务垫付了部分资金,并制作费用报销单提交原告报销,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报销单上签字同意支付,原告公司制作了日记帐,被告垫付费用为18159元。2015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支2300元,另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给被告500元,被告将原告一台饮水机拿走自用。诉讼中,被告认为2300元已支付工人工资;500元系出差费用;饮水机价值口头约定1200元,原告主张饮水机价值2800元,提供了出售单位的发货单,发货单上打印两种型号,无中文名称,手写单价为分别有2800元/台、1610元/台。
原、被告双方因劳动合同争议,本案被告向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与本案原告的劳动关系,由本案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500元、2015年6月至9月工资18106元、垫付资金17285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由本案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00.2元。二、由本案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6月至9月工资16006元。三、由本案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7月至9月垫付资金11155元。四、驳回本案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至2015年9月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而未订立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系被告未履行其负责的本单位劳动合同订立职责而致,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职责或因被告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未订立,故不予支持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应从2015年5月3日起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其陈述证明确实未发放给被告2015年6月至9月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应发给被告拖欠工资16006元。则原告本应支付被告工作期间二倍工资的差额为(4个月+6天/30天)×5000元/月=21000元,鉴于仲裁裁决后劳动者未提起诉讼,表明劳动者认可赔偿标准20000.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工作期间为用人单位垫付的费用,被告认可有报销单及日记帐为凭的垫付金额已支付给被告,被告反驳认为尚未得到报销款,因报销单是指各单位办理报销业务所使用的单据,报销人依据审批手续完整的报销单至财务出纳处签名领取费用,原告主张已支付报销费用,但未提供被告签名领取报销款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垫付费用,因原告认可的日记帐金额已高于仲裁裁决认定金额,被告对裁决没有异议,故按裁决金额11155元支持。但被告在原告处领取500元和2300元,被告主张系出差费用和代为支付工资,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应从原告应支付的垫付费用中扣除。被告将原告的饮水机自用,应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对此价款发生争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单价,故按被告认可的1200元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职责造成其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本案劳动争议在仲裁程序中无该争议,而原告的该请求与本案讼争不具有不可分性,属独立的劳动争议,不宜合并审理,原告可依法另行主经其权利。为此,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润昌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郑毅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次差额20000.2元;
二、原告贵州润昌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郑毅2015年6月至9月工资16006元;
三、原告贵州润昌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郑毅垫付费用7155元;
四、驳回原告贵州润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润昌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 侠
二○一五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妹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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