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水市百居易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文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2 12:11
       (2015)赤民初字第1563号

原告赤水市百居易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

法定代表人李勇强,执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金海,公司员工。

被告王文辉,男,1972年8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赤水市百居易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水百居易公司)诉被告王文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清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百居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金海,被告王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水百居易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员工,于2013年3月31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同年12月,原告委派被告到某某县组织成立了某某百居易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百居易公司)并担任执行总经理一职。2015年3月25日,针对被告吃拿回扣、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等事实,原告作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开除决定,并在被告向赤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反诉,赤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赤劳人仲裁字(2015)第某某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车辆补助费24000.00元,返还多领取的工资25300.00元,并赔偿损失35696.00元。

被告王文辉辩称:被告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领取的车辆补助,用于购买私家车为原告工作,原告要求返还车辆补助违背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称被告在某某百居易公司任职期间吃拿回扣、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等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载明:“……第一条 甲、乙双方确定本合同期限:一年,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第二十二条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4、其他福利:……实施购车补助,总补助7.2万元,从购车次月起(要入职后算),分6年内补助完,每月补助1000元,补完即止……但是,因乙方发生本条第2、3项规定的行为被甲方辞退或开除的,乙方应将之前甲方补助给乙方的钱全额退还甲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共领取购车补助8633.00元。2013年12月,被告受原告指派,到某某县组建某某百居易公司,其后,被告在某某百居易公司工作,从2014年1月起由某某百居易公司发放工资。2015年2月27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约定劳动报酬。2015年3月25日,原告作出处理决定,以开除的方式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赤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随即提出反诉,赤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赤劳人仲裁字(2015)第某某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某某百居易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赤水百居易公司《关于某某百居易王文辉相关腐败行为的处理决定》、工资表(2013年4月-2013年12月),某某百居易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2014年1月-2015年1月),仲裁裁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百居易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王文辉在某某百居易公司工作期间,由某某百居易公司发放工资,与某某百居易公司产生劳动关系,原告赤水百居易公司无权就被告王文辉与某某百居易公司之间的纠纷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在职期间领取的车辆补助费24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被告从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在原告处领取车辆补助费共计8633.00元,而该款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发放,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应退还购车补助费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领取的工资25300.00元,并赔偿造成的损失35696.0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赤水市百居易商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赤水市百居易商场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清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 桃 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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