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7年5月25日,黔西县素朴镇某某厂将其全部厂房(7间)以九万元的价款出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并经过黔西县公证处黔素公证字第2号公证文书予以公证。原告买得房屋后,将其中一间以年租金300元租给被告陈某某居住。被告不给付租金,导致双方多次争吵,后原告夫妇因刑事处罚服刑到2012年,被告仍不给付租金,也不腾房搬出,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陈某某腾让搬出该房。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房屋买卖契约,用以证明房屋买卖事实情况;
3、公证书,用以证明房屋买卖契约经过公证;
4、过户单两份,用以证明过户费是原告交纳;
5、李某某与张某某纠纷协议,用以证明张某某与原告有纠纷,他的证言不可信;
6、房产分割协议,用以证明房屋是原告方所买,以原告方的名义分割给张某某。
被告陈某某辩称:1996年素朴某某厂因经营不善倒闭,经集体多次会议研究决定,变卖所有厂房及相关设施,用于安置下岗工人。为了找到买主,全厂职工委托被告向外进行联系,以变卖价款的4%作为介绍费用。后被告联系到买主李某某和张某某,以九万元的价格成交。因未达到厂方确定的十万元的基数,介绍费就由买主承担。房子买成后,经李某某与张某某协商,用被告原堆煤的那间房子折价1600元,抵作介绍费归被告永久使用。所以原告李某某颠倒是非,捏造事实侵占被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不法请求。
被告陈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曾家富证实:1996年某某厂倒闭,工人委托陈某某联系买主,承诺以4%拿给陈某某作为酬劳,后来陈某某与李某某联系上只卖九万,承诺的4%由买方与陈某某协商。
2、证人陈某某证实:某某厂破产分配,房子卖给李某某。
3、证人张某某证实:李某某和我经陈某某介绍买素朴某某厂的厂房,当时厂里不拿介绍费给陈某某,大家商量拿一间房子作为介绍费给陈某某,确定房子给陈某某永久居住。
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证人证词1,3有异议,对证词2无异议。
综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被告的抗辨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是属原告所有还是作为酬劳给被告居住。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黔西县素朴某某厂因经营不善而致企业倒闭,厂里决定将位临素朴老街的厂房变卖用于安置下岗工人。1996年10月25日,原告李某某与张某某两人共同购买该房,以原告李某某的名义与原黔西县素朴某某厂的全体职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以9万元的价款购得该厂全部房屋七幢。该《房屋买卖契约》于1997年 5月23日经贵州省黔西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97年10月22日,原告李某某与张某某订立《房产分割文约》,对该厂房进行分割,西面一半归李某某管理,东面一半归张某某管理。后李某某与张某某因通道发生过争执,于2014年12月8日经协商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原告李某某买得该房后,原素朴某某厂的职工被告陈某某认为原告李某某应付其介绍费而未支付,就将位于原素朴某某厂打铁厂房(原李家祠堂)前靠西面的石木瓦结构房屋一间使用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陈某某腾出该房屋由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作为原素朴某某厂的职工,其所称当时为该厂联系了买主原告李某某,厂房变卖成功后,原告应支付其介绍费用及将现争议的一间房屋抵作介绍费用。对被告这一抗辩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无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仅凭三个证人出庭作证进行证明,三个证人中,证人陈某某仅证实某某厂破产分配,房子卖给李某某。证人张某某与原告因房屋通道发生过矛盾,其所作对原告不利证词的可信度较低。现单凭证人曾家富的证词是不能认定被告的该抗辩主张。而且,被告陈某某作为本厂职工,收取变卖厂房的介绍费也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购买该某某厂的房屋,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契约》,并经公证处进行公证,所以原告对其所购房屋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占用房屋的形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停止侵权,腾出其所占用的房屋。另外,原告所称该房屋系被告租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出所占用的位于原素朴某某厂打铁厂房(原李家祠堂)前靠西面的石木瓦结构的一间房屋,交原告李某某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马 渊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袁万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