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蒲小平,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鑫,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志齐,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告王勤燕,女,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赤水市公安局干警,户籍地贵州省金沙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遵义汽车城C区C城2-8。
负责人郑舟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世品,公司职工。
原告汪德林诉被告李志齐、王勤燕、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小平,被告李志齐、王勤燕、安邦财保遵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德林诉称:2015年11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志齐(持522400248726号C1类驾驶证)驾驶贵CPU668号小型越野客车,从赤水市两河口乡往习水县方向行驶,该车在途经枫香线3KM+600M时,与原告(持653100567151号D类驾驶证)驾驶的贵CQB7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志齐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并住院52天出院疗养。出院医嘱为“术后45天、90天返院复查X线;出院后建议休息180天;骨科门诊随诊。”经司法鉴定:汪德林因此次事故所受之损伤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为120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志齐、王勤燕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5225.95元(附赔偿清单),由被告安邦财保遵义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李志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主次责任7:3承担,但事故发生后已垫付除原告垫付的10000.00元外的医疗费,请依法处理。
被告王勤燕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超出交强险和护理费的部分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请依法处理。
被告安邦财保遵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是主次责任,应在交强险内分责分项处理;2、原告提供伤残等级不予认可;3、诉请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应当扣除10%至15%的非基本医保用药费用;4、原告诉请误工费无收入证明,且原告住院52天,为农业户籍,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3590元/年计算为478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50元/天较为合适;6、营养费未提供医嘱和鉴定证明,应按住院天数以20元/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我公司对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8、被抚养生活费中的被抚养人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9、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10、交通费认可400.00元;11、对施救费予以认可;12、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13、对原告主张的鉴定复查支出生活费和修理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志齐(持522400248726号C1类驾驶证)驾驶贵CPU668号小型越野客车,从赤水市两河口乡往习水县方向行驶,该车在途经枫香线3KM+600M(小地名向东桥)时,与原告汪德林(持653100567151号D类驾驶证)驾驶的贵CQB7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并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日,实际住院52天,产生费用35751.46元(其中,被告李志齐垫付25751.46元,原告支付10000.00元)。此外,原告认可被告李志齐垫支护理费7650.00元。本次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志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原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次要责任。2016年3月7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汪德林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其续医费用评估为壹万贰仟圆或以实际产生为准。并产生鉴定费130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志齐与被告王勤燕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志齐系贵CPU668号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员,被告王勤燕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遵义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00元。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为2015年3月6日0时起至2016年3月6日24时止。
还查明,原告之母袁作芬现年68岁(1947年3月3日出生),共有三个子女汪德兵、汪德林(本案原告)、汪德群。原告之妻韩成英于2010年5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尚有一女汪小芳(现年10岁)需要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户籍证明,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入院、出院证明、疾病证明书、票据,保险单,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志齐驾驶贵CPU668号小型越野客车挂到原告汪德林驾驶的贵CQB7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致其受伤。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认定被告李志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故该认定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李志齐系贵CPU668号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员和本案的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贵CPU668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保遵义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保遵义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贵州省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有效票据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为:
1、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35751.46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李志齐垫付25751.4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所提交的票据中,金额为380.1元的票据无付款人姓名和付款日期以及另一张金额为690.28元的票据无财务印章和付款日期,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系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所主张医疗费中的临床用血费用,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救治而必须产生的费用,且有赤水市中心血库血液出库单及票据佐证,属必要、合理的费用,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35751.46元。被告安邦财保遵义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基本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供具体的非基本医保医疗用药清单及数额,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入院证明,实际住院52天,参照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实际生活水平,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40.00元(52天×70元/天)。
3、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出院证注意事项中载明:术后45天、90天返院复查X线;出院后建议休息180天;骨科门诊随诊。且原告已做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并提供具有法定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续医费用评估为壹万贰仟圆或以实际产生为准。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及康复费1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系右侧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有必要加强营养以利于其身体恢复,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60.00元(30元/天×52天)。
5、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实际住院52天,护理人员为一人,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确认护理费为4050.80元(77.9元/天×52天)。
6、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00元。
7、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误工时间的确定首先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补充。原告于2016年1月1日出院,出院证医嘱载明:出院后建议休息180天。后原告于2016年3月7日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定残日前一天早于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时间,但定残后,其相应的残疾程度及其与之密切关联的劳动能力损失程度已确定,残疾赔偿金即与误工费相衔接,且原告未提供鉴定后的持续误工证明,故其定残后的建议休息时间不计算在误工时间内。同时,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故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10859.54元(118天×92.03元/天)。
8、关于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36611.13元的问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是依法成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有相关鉴定人员的签名和印章,并附资格证明,且安邦财保遵义公司提出异议事项是原告单方在未痊愈的情况下,对发生事故至鉴定时未足六个月而作出伤残鉴定,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安邦财保遵义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是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发(2015)16号《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规定:“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从2015年6月1日起,在‘户口’栏不再登记农业或非农业,统一登记为家庭户或集体户。……公安机关不再出具农业或非农业户籍证明”,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被告安邦财保遵义公司辩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36611.13元合计126803.97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9、关于鉴定费1300.00元的问题,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而产生的合理支出,且有票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安邦财保遵义公司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的理由不予采纳。
10、关于施救费600.00元和修理费200.00元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施救费、维修费系在交通事故中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但原告未提供维修费用票据,故本院依法确认施救费600.00元。
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的问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玖级伤残,给其行动和生活带来不便,对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当地实际生活状况以及本案原告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合计201965.77元,其余不符合和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保遵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20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9965.77元由被告安邦财保遵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根据保险合同赔付,故对被告安邦财保遵义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内分责分项处理的理由,因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付责任,无需区分被保险人对造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以及分项的情况,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责任的划分,根据赤水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被告李志齐未遵守靠右行驶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原告汪德林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较小,故本院酌定主次责任划分比例为7:3,即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9965.77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被告安邦财保遵义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5976.04元(79965.77元×70%),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23989.73元。
关于被告李志齐垫付医疗费25751.46元和护理费7650.00元的问题,被告李志齐要求依法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其垫付的医疗费25751.46元,从原告应获得的赔付款中予以扣减;对被告李志齐垫付的护理费7650.00元,原告按规定应获得4050.80元,从相应获得支持的款项中予以减除。对超出本院支持的费用,双方可自行协商处理。
综上,被告安邦财保遵义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8173.78元(122000.00元+55976.04元-25751.46元-4050.80元);同时支付被告李志齐垫付费用29802.26元(25751.46元+4050.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五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汪德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8173.78元(在交强险内赔付12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付55976.04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志齐垫付的29802.26元。
三、驳回原告汪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13.00元,由原告汪德林承担73.00元,被告李志齐承担6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明富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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