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启乾与赤水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2 12:09
       (2015)赤民初字第1261号

原告廖启乾,男,汉族,1941年1月26日出生,住赤水市。

被告赤水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赤水市。

法定代表人袁长江,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明浩,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江英,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廖启乾与被告赤水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赤水市供销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成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启乾,被告赤水市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明浩、陶江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启乾诉称:原告于1977年进入原赤水市某某供销社工作,1980年经本社领导同意,原告出资对位于某某镇西南路109号供销社所有的毛坯房进行装修并居住,尔后,原告在居住期间不断对该房屋进行修缮,原告居住期间被告按月从工资中扣缴了房租。2002年2月,某某供销社宣布解体,同年6月27日,在未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款,亦未征得原告是否购买该房屋的情况下,对该房屋进行了拍卖。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装修、水电安装等费用共计5316.43元及利息4173.06元。

被告赤水市供销社辩称:一、原告诉称房屋装修费5316.43元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的装修费补偿问题已于2004年经双方“协议”处理完毕,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房屋装修补偿款2000元;二、被告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对企业改制后的资产进行拍卖,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住房,即使原告对该房进行装修,依法亦不应补偿;四、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启乾系原赤水市某某供销社职工,从1980年起原告租住被告位于某某镇西南路109号的房屋。原告居住期间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和水电安装。2002年某某供销社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进行改制,宣布解散,并对资产进行拍卖处理。2002年4月16日,原告廖启乾居住的位于某某镇西南路109号房屋被拍卖给了孙泽容。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对房屋的装修费用而产生纠纷,2004年1月14日,原、被告对装修费赔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原某某供销社与廖启乾房屋腾迁纠纷一案,就该案在审、执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供销社与廖启乾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该案再审、执行过程中由供销社预交和垫付的应由廖启乾承担支付的费用约4000.00元(具体金额以供销社实际支付凭证为准)。供销社放弃要求廖启乾承担给付,作为供销社补偿给廖启乾对腾迁房屋(某某镇西南路109号房)的赔偿、装修费用。二、原某某供销社另给付廖启乾现金2000.00元作为廖启乾水、电、安装及房内设施的补偿(一次性付清)。三、廖启乾从协议之日起对腾迁房内的物品和设施无任何所有权和使用权。四、供销社付清2000.00元补偿款后,廖启乾就腾迁房屋再无任何权利主张。协议人:原某某供销社(代表)陈正海  廖启乾,2004年元月14日。2004年1月14日原告廖启乾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该社支付的房屋装修款2000.00元。

另查明,原某某供销社在2002年已改制解散,涉及该社的业务全由被告赤水市供销社承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市社驻某某供销社工作组出具的关于廖启乾住房个人装修部分的处理意见,证人刘某某、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赤水市供销社关于廖启乾《信访诉求材料》的回复函,收款收据,协议,(2002)赤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200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某某供销社经改制解散,并对原告承租的住房进行拍卖,拍卖后双方于2004年1月14日就原告对租住房屋的装修费赔偿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被告按协议履行完毕后,又要求被告给付住房装修、水、电等附属设施安装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协议虽是自己签的名,但未见过该协议且是不真实的,其理由相互矛盾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为装修费问题于2004年1月14日已达成协议,原告到2015年7月起诉,期间没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情形,原告也未对协议的效力行使撤销权,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之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启乾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廖启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施  成  斌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    谭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