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余某某,男。
原告兰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余某某于1998年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9年5月10日生育长女余某某,2003年6月27日生育次女余某某,2004年6月12日生育长子余某某。2011年5月6日到黔西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双方因缺乏了解,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5年9月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夫妻感情没有好转,现我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生育长女余某某、长子余某某由被告抚养,次女余某某由我抚养,各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原告兰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及家庭成员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3、(2015)黔县民初第312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9月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余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兰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1998年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9年5月10日生育长女余某某,2003年6月27日生育次女余某某,2004年6月12日生育长子余某某。2011年5月6日到黔西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08年因家庭困难原告外出打工,第二年被告也随原告去深圳打工,次年被告回家后就没有外出打工,之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9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好转,现原告诉再次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生育长女余某某、长子余某某由被告抚养,次女余某某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兰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无好转,现在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兰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双方生育的孩子的抚养问题,次女余某某由原告兰某某抚养,长女余某某、长子余某某由被告余某某抚养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兰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二、双方生育的次女余某某由原告兰某某抚养,长女余某某、长子余某某由被告余某某抚养,各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兰某某和被告余某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 渊
二Ο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万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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