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诉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2 12:09
原告夏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腊月同居生活, 1994年12月25日生育长女李某,1997年2月19日生育长子李某某,1998年11月9日生育次女李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修建有位于黔西县素朴镇牛场村水口三组的砖混结构建筑面积210平方米的房屋两层(第二层未完工),我们的共同债务有借我二姐夫付某某的16 000元、我二哥夏某某的1000元、被告侄女李某的4000元和素朴信用社的贷款20000元,现因我们双方关系不好,感情彻底破裂,我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的未成年女孩李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共同债务共同清偿,对共同修建的房屋放弃分割。

原告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及关系;

3、照片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在2016年3月10日在浙江余姚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腿部受伤。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夏某某是在1993年农历十一月初二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的,属于事实婚姻,本人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共同债务41 000元是真实的,但是另外还有赊欠来建房子的材料钱和工人工资,其中钢筋钱3150元、水泥钱1370元、空心砖钱630元、工人开支的生活用的米油钱500元,工人工资15000元。我因受伤做手术后不能做重活,原告才嫌弃我的,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我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疾病证明书、腹部伤口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因出车祸受伤做手术,不能从事正常劳动。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3年农历十一月初二按农村习俗举办喜酒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4年12月25日生育长女李某,1997年2月19日生育长子李某某,1998年11月9日生育次女李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修建有位于黔西县素朴镇牛场村水口三组的建筑面积340平方米的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第二层未完工)。共同债务有借付某某的16 000元、夏某某的1000元、李某的4000元、素朴信用社的贷款20 000元及修建房屋所欠的20 650元。现因双方关系不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1、原被告属于同居关系还是事实婚姻关系;2、未成年孩子如何抚养;3、债务如何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3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列》公布实施时,被告李某某尚未达法定结婚年龄22周岁,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双方构不成事实婚姻,尚属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就孩子的抚养问题,大的两个孩子已成年,能独立生活,无须父母抚养,未成年女孩李某由原告夏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关于双方共同财产问题,原告对双方自建房屋放弃分割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依法准许。当然,该房由被告管理使用后因修房所欠的债务20 650元理应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另外共同债务41 000元原告同意偿还私人债务21 000元、信用社贷款20 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未成年女孩李某由原告夏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

二、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建的位于黔西县素朴镇牛场村水口三组的建筑面积340平方米的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第二层未完工),由被告李某某管理使用;

三、共同债务所欠付某某的16 000元、夏某某的1000元、李某的4000元由原告夏某某偿还;素朴信用社的贷款本金20 000元及其利息和因修建房屋所欠20 650元由被告李某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夏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各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 渊

二O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袁万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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