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牟道文,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张权德,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张世霞与被告牟道文、张权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霞、被告牟道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权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世霞诉称:被告牟道文于2015年9月1日同赤水市大同镇华平村四组代表陈启霞签订修建陈家山乡村公路合同,被告张权德承包修建其中2.5公里,因张权德雇请的挖掘机发生故障,故请我帮助施工,同年10月7日,我将挖掘机拖到陈家山工地施工,直至同年12月27日,共施工247.5小时,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权德应付工资30,250.00元,加上拖车费1,600.00元及其他开支650.00元,一共应付我32,400.00元,扣除已付5,000.00元,实际尚欠27,40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共同支付我工资26,800.00元。
被告牟道文辩称:原告张世霞是在我承包的工地上做工,该工程由被告张权德负责,我已将工资款支付给被告张权德。
被告张权德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牟道文于2015年9月1日同赤水市大同镇华平村四组代表陈启霞签订修建从华德公路切片厂左面约30米处至新屋基正坝黄家坟原石板滩公路的乡村公路共2.5公里,双方约定工程单价为“华德公路料场左面30米处起接窑子湾原来挖的公路约500米,包干工程款28,000.00元,包括转运弃土、石70大车到华平村六组长春谷河边在内,超出70大车另行协商补助乙方的运费。……其余的新挖公路按挖好后的公路中线计算长度,每公里单价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面完工,经甲乙双方检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尔后被告牟道文又将该工程以“包干工程款贰万贰仟元”和“每公里单价贰万肆仟伍佰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张权德。被告张权德在施工过程中,雇请原告张世霞的挖掘机进行施工,后经双方结算,挖掘机共施工247.5小时,被告张权德尚欠原告张世霞26,800.00元,并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华平村养植场公路日立240计时费<贰万陆捌佰元正><26800.00元>拾天内付6,800.00元,余款再1月左右付款。”的欠条交原告张世霞执存。原告张世霞经催收未果,遂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经审理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张世霞提交的身份证、《大同镇华平村四组修建陈家山公路即路面建设施工合同书》、结算清单、欠条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权德承包修建赤水市大同镇华平村四组承包陈家山通村公路工程,雇请原告张世霞的挖掘机进行施工,经结算,共欠原告劳务工资款26,800.00元的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张世霞要求被告张权德给付工资款26,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牟道文不具备建筑资质,在向赤水市大同镇华平村四组承包陈家山通村公路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被告张权德施工,从中获取利益,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牟道文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权德主张权利。被告张权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权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世霞劳务工资款26,800.00元,被告牟道文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世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5.00元,由被告张权德、牟道文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明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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