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2 12:09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兰亚昌,黔西县素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某,男。

原告王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向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 2011年9月15日生育孩子向某某,2013年3月11日在黔西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结婚登记字号:J520522-2013-003139。我与向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春天开始分居,我在2015年7月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后来撤诉了与向某某的关系也没有好转,现在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向某某离婚,我们双方所生孩子向某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行负担。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户籍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2、黔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3、(2015)黔县民初字第2457号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7月起诉到黔西县法院,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向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向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于2011年9月15日生育男孩向某某,2013年3月11日在黔西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结婚登记字号:J520522-2013-003139。补办结婚登记后不久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原告于2015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无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所生男孩向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因与被告向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两年,并且原告王某于2015年7月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仍无好转,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王某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所生男孩向某某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由其自行抚养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与被告向某某所生孩子向某某由原告王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 渊

二Ο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袁万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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