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仁荣,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戴某甲,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陈寅,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1年2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11月生育长女戴某丙,2014年8月生育长子戴某乙。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创造任何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不让原告进屋,原告只好回到娘家投靠父母,在外打工维持生活,现在原告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长女戴某丙归原告抚养,长子戴某乙归被告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子女抚育费。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的事实。
被告戴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自由恋爱,双方情投意合才决定结婚。2011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生育长女戴某丙,2014年8月生育儿子戴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感情基础好,虽然难免小吵小闹,但感情尚可。加之两个孩子年龄还小,且被告并没有打骂原告,夫妻之间只是小矛盾,夫妻双方对一些问题的沟通较少,缺少信任和理解,被告也希望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和原告沟通,增加互相之间的理解和支持。如果被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
被告戴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子女的基本身份信息。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戴某甲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于2011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生育长女戴某丙,2014年8月生育长子戴某乙。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吴某某、被告戴某甲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与否是婚姻存在的基础,判断夫妻感情破裂与否应当结合夫妻的婚前的感情基础或婚后共同生活的状况。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彼此比较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的劳动、生活中,生儿育女,更是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矛盾不大,有和好可能。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珍惜对方,珍惜以往的感情,互谅互让,互信互助,相互尊重、互相理解,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妥善处理各种家庭问题,共同维系好家庭。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韩 睿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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