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林,清镇市红枫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16日到修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2月25日生育一男孩黄某某。我们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我与被告于2012年10月分居,2013年3月我曾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无好转,现再次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黄某某由被告抚养。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3、以往庭审笔录及法律文书,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双方感情不好;
4、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
被告黄某某口头辩称: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及被告的抗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能否离婚?2、双方生育的孩子由谁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认识, 于201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25日生育男孩黄某某。双方因关系不好于2012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孩子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2013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无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黄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孩子的抚养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9月开始分居,分居时间已超两年,而且2013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夫妻关系仍无好转,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所生孩子黄某某,一直与被告在一起生活,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而由原告酌情给付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孩子黄某某由被告黄某某抚养,由原告王某自2016年6月起每月给付孩子的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和被告黄某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 渊
二Ο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袁万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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