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通发,其余略(经公告送达未到庭)。
被告韦修弘,其余略。
原告肖忠香诉被告杨通发、韦修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忠香、被告韦修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通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被告找到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元急用。并找到被告韦修弘作为担保人为其该债务提供担保,当时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两个月内免息。后被告杨通发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找担保人韦修弘,担保人不理。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韦修弘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通发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0800元(从第三个月6月开始计算至11月,每月2160元)合计:648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韦修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肖忠香为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借条原件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4万元事实。
三、西河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下落不明。
被告杨通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在举证和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被告韦修弘辩称:本案被告人杨通发向被答辩人实际借款是5万元,他们协商利息为月息4分,第一、二个月的利息共计4000元加在本金里,在借条上写为54000元,有合伙欺骗担保人的意思,系一种诈骗行为,所以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人系一般担保人。本案应当先起身债务人杨通发,在判决书生效后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在起诉被告韦修弘。
被告韦修弘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韦修弘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杨通发以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肖忠香借款。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4000元,利息为月息4%,期限为半年,从6月起每月结一次息,若半年内借款人不能近期归还,由担保人承担还款。借款人杨通发、担保人韦修弘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
被告杨通发实际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条上载明的54000元,其中4000元为第一、二个月的利息。
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通发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实际借款金额,利息如何计算,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肖忠香将款借给被告杨通发,被告韦修弘作为担保人,并且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事实被告韦修弘予以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客观存在的,被告杨通发理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然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4000元,原告预先收取两个月利息40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原告的实际出借金额50000元应为借款本金。
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4%,即年利率4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因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为5个月,即从2015年6月到2015年10月,应遂其自愿,利息应为:50000元×0.02×5个月=5000元。
关于担保人的责任,本案中对被告韦修弘因原告与被告杨通发之间约定先行收取借款的两个月利息而提出的是诈骗行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与被告韦修弘知道被告杨通发向原告借款金额50000元一事并为其担保并无异议,故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半年内借款人不能近期归还,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该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限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的保证期间不明,被告韦修弘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不能行使先诉抗辩权,原告可起诉被告杨通发或韦修弘。故被告韦修弘辩称“本案应先起诉被告杨通发,在判决书生效并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再起诉被告韦修弘”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关于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第二款:“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规定,被告韦修弘可在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解释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及上述理由,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通发向原告肖忠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55000元。
二、被告韦修弘对上述偿还义务负连带责任。并可在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后二年内,向被告杨通发进行追偿。
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杨通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审 判 长 阳永宏
审 判 员 陈帮灿
审 判 员 韦双全
二零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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