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曾某,男。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曾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曾某于2000年初同居生活,2002年5月22日生育男孩曾某某。我们同居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因双方关系不好,经常吵打,我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们所生男孩曾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孩子由其自行抚养,不需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童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制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户口本复制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曾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曾某于2000年初同居生活,2002年5月22日生育男孩曾某某。双方同居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因双方关系不好,经常吵打,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所生男孩曾某某由原告童某某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曾某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列》公布实施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生男孩曾某某一直跟随童某某生活读书,曾某某也表示愿意与其母亲生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不需要 给付抚养费,故孩子由原告童某某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曾某所生男孩曾某某由原告童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 渊
二O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袁万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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