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2 12:06
原告朱某某,女。

被告张某,男。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与被告张某于1997年认识,1999年10月20日在黔西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8月29日生育男孩张某某,我与张某因经常吵打,于2012年12月分居,我在2015年6月起诉到法院,请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撤诉后双方仍然没有联系,一直未与张某一起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我们生育的男孩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抚养。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4、黔西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6月起诉至法院,现在系第二次起诉,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破裂。

被告张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于1997年认识,199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29日生育男孩张某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吵打,2012年12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6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无好转,一直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男孩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2月开始分居,现分居时间已超两年,加之原告于2015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无好转,现在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朱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所生未成年孩子张某某的抚养,由被告张某抚养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孩子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 渊

二O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袁万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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