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翠波与万明、李冬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2 12:06
原告吴翠波,其余略。

被告万明,其余略。

被告李冬冬,其余略。

原告吴翠波与被告万明、李冬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翠波和被告万明、李冬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翠波诉称:2008年我委托被告万明帮我出售龙山有烟煤,经结算被告万明尚欠我煤款人民币50万元,截止2015年11月,被告万明归还部分煤款后尚欠我30万元,我与被告万明于2015年11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万明在2016年2月前向我还清全部欠款,并从2015年11月起自愿支付原告欠款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支付,协议同时约定,被告万明用其本人所有的现代牌越野车作还款抵押担保,如在2016年2月被告万明不能还清全部欠款,由安龙县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本债务纠纷。”2015年11月,被告李冬冬自愿为被告万明差欠的煤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金额为欠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李冬冬承诺在2015年11月代万明向我归还煤款人民币5万元、在2015年12月代万明向我归还煤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李冬冬于2015年11月向我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至今被告李冬冬未按照担保承诺履行担保义务。被告万明拖欠我煤款人民币30万元,其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应诚实守信,被告李冬冬承诺在人民币10万元的范围内自愿为被告万明承担担保还款的义务,现在二被告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万明给付原告吴翠波煤款人民币3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支付欠款利息;2.判令被告李冬冬在欠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的额度内与被告万明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翠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吴翠波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

被告李冬冬质证意见:无意见。

被告万明质证意见:无意见。

2.2015年11月还款协议及担保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万明差欠原告欠款的事实、担保人为被告李冬冬及担保责任的约定。

被告李冬冬质证意见:是真实的。

被告万明质证意见:是真实的。

被告万明辩称:原告诉状上载明的借款事实是属实的,差欠原告的是煤款。2015年11月,我们之间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上写了付款利息。我和李冬冬之前一起做煤矿生意,李冬冬拿了20000元给我,我将这20000元转交给原告,支付的20000元是本金部分。差欠原告的欠款,是属实的,但是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别人也还差欠我的钱但是还没要回来,希望原告给我三年时间。

被告万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李冬冬辩称:我作为担保人,有义务督促万明将煤款偿还给原告,2015年11月以后,我拿了20000元给万明支付给原告。在万明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的同一天,即2015年11月,我写的担保协议,签订还款协议的时候我是在场的,在万明不还原告欠款的情况下,我只承担100000元的担保范围,而且我已经支付了20000元,如果万明不能偿还的情况,我只对我担保责任范围内的款项承担责任。

被告李冬冬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翠波委托被告万明帮其出售龙山有烟煤,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万明尚欠原告吴翠波煤款50万元,被告万明归还部分煤款后尚欠30万元未支付,双方遂于2015年11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万明于2016年2月前还清该笔欠款。同日,被告李冬冬作为担保人也向原告吴翠波出具了《担保承诺》一份,被告李冬冬承诺在该煤款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偿还10万元,于2015年11月偿还50000元,2015年12月偿还5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万明向原告吴翠波支付了2万元的欠款本金,现实际欠款28万元。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并未如实履行还款义务和利息,经原告吴翠波多次催还无果,遂于2016年5月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万明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表示近期无钱支付。被告李冬冬也对欠款事实和担保事实无异议,并称已拿了20000元给被告万明用于履行自己的担保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吴翠波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1、2号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翠波委托被告万明帮其出售有烟煤,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万明尚欠原告吴翠波煤款3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之后被告万明偿还了20000元,现实际欠款为280000元,被告万明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吴翠波诉请被告万明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李冬冬自愿在欠款范围内承担10万元的担保责任,有自己出具的《担保承诺》证实,且审理中也对担保事实无异议,故被告李冬冬应在欠款范围内承担1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吴翠波诉请被告李冬冬在欠款范围内承担1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李冬冬辩称已拿了20000元给被告万明用于履行自己的担保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李冬冬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审理中,原告吴翠波自愿放弃利息请求,系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可以支持。

据此,本院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法律法规,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万明偿还原告吴翠波煤款28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冬冬对上述款项承担1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万明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美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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