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缪某某,男。
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与被告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与缪某某于2003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3月14日生育一男孩缪某某。由于性格不合,我们双方经常吵闹,我在2015年6月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予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还是没有好转,现再次起诉请求判决与缪某某离婚,我们生的男孩缪某某由缪某某抚养。
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复制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2、户口本复制件,用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及关系。
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3、结婚证复制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4、黔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6月起诉离婚。
被告缪某某辩称: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质证。
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原、被告陈述,双方争执的焦点为:1、夫妻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否离婚?2、如果离婚了,双方所生孩子缪某某由谁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缪某某于2003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3月14日生育一男孩缪某某。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闹,原告曾于2015年6月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男孩缪某某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缪某某于2010年分居,后一直没联系,原告曾于2015年6月起诉离婚,现再次起诉,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赵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所生孩子缪某某,由被告缪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孩子缪某某由被告抚养,每月给付缪某某孩子的抚养费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缪某某离婚;
二、原告赵某与被告缪某某所生男孩缪某某由被告缪某某抚养,原告赵某每月给付孩子的抚养费3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 渊
二Ο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万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