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2 12:06
原告陶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兰亚昌,黔西县素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亚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某于1995年同居生活,1996年11月1日生育长女孙某,现已外出打工,能独立生活。1999年5月24日生育长子孙某,2001年9月20日生育次子孙某。双方于2011年3月9日在黔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因经常吵打于2014年3月分居,我在2014年8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一直未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现在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长子孙某由被告孙某某抚养,次子孙某由原告陶某某抚养。

原告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户籍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2、黔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2014)黔县民初字第1748号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起诉到黔西县法院,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孙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1995年同居生活,1996年11月1日生育长女孙某,现已外出打工,能独立生活。1999年5月24日生育长子孙某,2001年9月20日生育次子孙某。双方于2011年3月9日在黔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因经常吵打于2014年3月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8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一直未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长子孙某由被告孙某某抚养,次子孙某由原告陶某某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婚后因关系不好,于2014年3月分居,现分居时间已满两年,加之原告曾于2014年8月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并无好转,现在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陶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所生未成年孩子孙某与孙某,都是跟随孙某某生活,在庭审过程中,孙某表示愿意随其母亲生活,应尊其意愿,由原告陶某某抚养,而孙某由孙某某抚养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所生孩子孙某由原告陶某某抚养,孙某由被告孙某某抚养,各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 渊

二O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袁万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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