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秋怡,女,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程,其余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其余略。
负责人万萍,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龙,其余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应成诉被告王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勇于2016年5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应成及其代理人陈秋怡、被告王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孟庆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应成诉称:2015年3月,被告王程驾驶小型面包车由安龙往兴仁行驶,12时许,当行驶至安龙县与对向由我驾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王程对安龙县公安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原事故认定结论。当日我被送往安龙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骨折,于2015年4月出院,住院治疗25天,之后因伤情又从2016年3月至2016年3月在安龙县人民医院进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主要是取钢板,住院7天。我的伤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下肢关节功能性障碍属于十级伤残。我至今已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3540元;2、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3、被扶养人的生活费6864.58元[①王代会762.73元(15254.64元/年×1年÷2人×10%);②王代娣1525.46元(15254.64元/年×2年÷2人×10%);③王代超3050.93元(15254.64元/年×4年÷2人×10%);④徐礼英1525.46元(15254.64元/年×7年÷7人×10%)];4、误工费43524元(117元/天×372天);5、护理费3744元(117元/天×32天);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700元;8、车辆损失费4380元;9、精神赔偿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484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元,超过的12249元,由被告王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程已经赔偿给我8600元,尚需赔偿4249元。综上,现诉请: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损失;2、判令被告王程赔偿原告4249元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王应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王应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应成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州公交复字[2015]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程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应成无责任。
3.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票据十张,证明原告王应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及产生医疗费23540元的事实。
4.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王应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左下肢关节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5.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五页、安龙县普坪镇龙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及被抚养年限。
6.购车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王应成的电动车购买价为4380元。
7.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一本、图片六张,证明2013年至2015年原告王应成在城镇务工,工作地点、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
8.证人郭某某:我在兴仁县大道向南方电网承包了一项工程,做外架工种,我雇请王应成帮我做钢管架,王应成从2014年农历正月做工至2014年农历腊月,每月做工28天左右、平均每天200元,我和工人们(包含王应成)租房住在工地斜对面,是我租的房子,工程至今未结束,但是2014年底我把账结算给王应成回家过年,然后第二年还需要王应成继续为我做工。
9.证人李某某:我的房屋位于兴仁县学校附属幼儿园对面,王应成从2014年正月至2015年底租住我家房屋,为其老板做小工,租金是原告的老板支付的,王应成的老板多居住了半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王程质证意见:对1、2、3、4、5、6、8、9号证据,无意见,对7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在浙江省务工,但是不能证明其2015年居住情况,对其余照片无意见。
原告王应成对8、9号证人证言无意见。
被告王程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赔偿原告4249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我驾驶小型面包车由安龙往兴仁行驶,12时许,当车行驶至安龙县处,我把车停放着,原告骑乘的电动车故意碰撞我的车子,导致原告摔伤,因此我不承担本案的责任,我认为安龙县公安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公平,我申请复核后还是维持。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预支医药费8600元、给原告生活费和修理费12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给我。我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王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程驾驶的车辆保险期间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王应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均无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要求分责分项承担责任,若驾驶人出现酒驾、醉驾、无证驾驶、车辆未依法检验合格、肇事逃逸等情况,我公司拒赔。对原告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无意见,误工费按照84元/天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精神抚慰金不支持,原告受伤较轻,不会造成精神上的巨大痛苦;车辆损失未经我公司定损,不能证实其费用系本次事故产生,且我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结合病历及医院正式发票依法计算;交通费凭票据并结合就医时间、路线依法计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王程驾驶小型面包车由安龙往兴仁行驶,12时许,当行驶至安龙县路段处时与对向由原告王应成骑乘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车骑乘人原告王应成和电动车乘车人王代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5年3月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程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应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电动车乘车人王代琴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后被告王程对前述认定结论有异议,向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州公交复字[2015]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事故认定结论。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应成被送至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骨折,于2015年4月出院,共住院25天,产生医疗费18485.07元。期间于2015年3月进行左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1、术后三个月禁止患肢负重,每月复查患肢X线一次,医师将根据骨痂生长情况指导负重及取内固定时间;2、适时活动患肢,力度适中且应达到有效锻炼,以尽快恢复肢体功能;3、饮食调养。之后原告王应成分别于2015年5月、2015年6月、2016年2月、2016年3月到安龙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共产生检查费660元。2016年3月,原告王应成因“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再次到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出院,共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4394.99元。原告王应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应成左胫腓骨中段骨折致左下肢关节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原告王应成支付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原告王应成从2014年正月至2015年底在兴仁县租住李某某的房屋为郭某某在兴仁县振兴大道南方电网承包工程做钢管架,与其妻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女王代琴(1996年8月生)、二女王代会(1998年12月生)、三女王代娣(1999年10月生)、长子王代超(2001年4月生)。原告王应成的母亲徐礼英共生育七个子女,即王应荣、王应全、王应成、王应才、王应琴、王艳、王应会。
再查明,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11月止,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程为原告垫付了86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王应成遂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金额和责任分配差异较大,达不成一致协议。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原告王应成及被告王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上述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及责任分配;二、原告王应成的各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法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及责任分配。本案原告王应成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王程虽对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申请复核后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维持原事故认定结论,本案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王程应就原告王应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程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原告王应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原告王应成的各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法合理。
一、关于原告王应成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1、医疗费和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原告王应成提供的加盖有医疗机构公章的医疗发票真实有效,原告王应成住院前期产生医疗费19145.07元、住院后期产生医疗费4394.99元,共产生医疗费23540.06元,原告王应成主张医疗费2354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应成主张的鉴定费700元,亦有盖有医疗机构公章的医疗发票予以证明,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王应成主张按117元/天计算护理费、结合住院天数3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因原告王应成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证明,应按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结合《2015 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数据统计,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77.91元/天(28437元/年÷365天),结合其住院天数32天(住院前期25天+住院后期7天)进行计算,对于原告王应成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王应成主张该项损失为2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明以证明其损失,但结合原告王应成的就医情况,原告王应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确实存在该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酌情支持500元。
二、关于原告王应成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王应成主张按照117元/天结合误工时间372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原告王应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结合《2015 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数据统计,其收入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92.03元/天(33590元/人÷365天)计算,误工时间从2015年3月计算至2016年3月,共计372天,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王应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和精神抚慰金。1、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王应成在兴仁县城租房居住为南方电网工程做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应成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也无异议,原告王应成为十级伤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其赔偿指数应为10%。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对原告王应成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3、车辆损失费。原告王应成主张该项损失为4380元,但未提供车辆修理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购车发票只能证明电动车购买价为4380元,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现车辆仍停放于停车场内,故对原告王应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原告王应成主张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应成造成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了较为严重的伤害,使原告王应成的生活、身心遭受了一定打击,故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王应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23540。
2、鉴定费700元。
3、护理费2493.12元(77.91元/天×32天)。
4、交通费500元。
5、误工费34235.16元(92.03元/天×372天)。
6、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
7、被扶养人生活费6864.58元[①王代会762.73元(15254.64元/年×1年÷2人×10%);②王代娣1525.46元(15254.64元/年×2年÷2人×10%);③王代超3050.93元(15254.64元/年×4年÷2人×10%);④徐礼英1525.46元(15254.64元/年×7年÷7人×10%)]。
8、精神赔偿金2000元。
上述八项共计115429.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王程垫付给原告王应成的医疗费8600元,由双方在兑现款项时自行扣除。至于被告王程辩称支付的生活费和修理费12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特依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应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赔偿金共计115429.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二、被告王程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应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含被告王程为原告王应成垫付的8600元,应由原告王应成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中扣还被告王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罗 勇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美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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