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2 12:06
原告施某某(曾用名施某某),女。

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亚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我与陈某某于2006年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2008年4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6月1日生育男孩陈某某,2008年1月30日生育女孩陈某某。由于我们经常吵闹,我曾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无好转,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与陈某某离婚,我们生育的女孩陈某某由我抚养,男孩陈某某由陈某某抚养,各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原告施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及关系。

3、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4、黔西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4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6月1日生育男孩陈某某,2008年1月30日生育女孩陈某某,由于婚后原被告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无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生育的女孩陈某某由原告施某某抚养,男孩陈某某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各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无好转,现在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施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双方生育的孩子的抚养问题,女孩陈某某由原告抚养,男孩陈某某由被告陈某某抚养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陈某某由原告施某某抚养,男孩陈某某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各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施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 渊

二Ο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万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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