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仁荣,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程胜江,其余略,未到庭。
原告陆韦元斌诉被告程胜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程胜江以筹建三颗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为由,与我签订《合作社以社员发放及收购》(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将种猪以15元/斤价格赊给乙方(原告)饲养,后被告以12元/斤价格收购我的猪仔,并以我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安龙县支行贷款50000元借给被告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作社组建经营后,由被告自行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协议达成后,我如约于2012年12月向中国农业银行安龙县支行贷款50000元,并在当日将该款通过我本人的帐号以转帐方式汇入被告的帐户内。但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未如期还款,在银行的多次催促下,我只好于2013年12月连本带息向银行还款54094.46元。我向银行还款后多次向被告追索上述款项。被告才在2014年2月向我出具内容为“今欠韦飞帮还本金五万元人民币.利息肆仟一佰整(54100.00)。贷款时间2012年12月志(至)2013年还,银行本金由程胜江自己处理,利息肆仟壹佰元必须在2个月内还清(即2014年2月2到2014年4月内还,到期不还,后果自负。”的欠条(实为借贷关系)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4月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被告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4094.46元,17个月利息22719.67元,共计76814.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2、合作社与社员发放及收购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以赊购种猪为由,原告代被告向农业银行贷款50000元;
3、中国农业银行还款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该贷款超期后原告代为向农业银行还贷款本息54094.46元的事实;
4、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代其偿还贷款的事实;
5、安龙县钱相街道三道墙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诉请是否合法、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程胜江以筹建三科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为由,与原告韦飞签订《合作社以社员发放及收购》(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将种猪以15元/斤价格赊给乙方(原告)饲养,后被告以12元/斤价格收购原告的猪仔。同年12月原告以自己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安龙县支行贷款50000元,该款当日通过原告本人的银行卡以转帐方式汇入被告的帐户内。但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未向原告履行赊种猪、回收出栏猪等义务,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向中国农业银行安龙县支行偿还借款本息54094.46元。经原告追索,被告于2014年2月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韦飞帮还本金伍万元人民币。利息肆仟一佰整(4100.00)。总连本息伍万肆仟壹佰整(54100.00)贷款时间2012年12月至2013年还,银行本金由程胜江自己处理,利息肆仟壹佰元必须在2个月内还清(即2014年2月到2014年4月内还,到期不还,后果自负。)”的欠条。但被告并未按期向原告偿还欠款,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在卷印证,并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合作社与社员发放及收购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还款凭证、被告欠条、安龙县钱相街道三道墙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告签订《合作社与社员发放及收购协议》并收取原告资金50000元后,本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向原告提供猪仔、回收出栏猪等义务。但被告不讲诚信,不但不履行上述义务,在原告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54094.46元后经原告追索,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仍不向原告偿还欠款。被告上述一系列行为均系违约行为,虽然原被告未明确约定逾期还款在责任,但毕竟被告已违约,客观上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本着公平原则,被告除了向原告偿还原告为其已偿还的借款本息54094.46元之外,还应由被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为宜。原告主张从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5月17个月54094.46元还清为止的利息,该主张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17个月利息22719.67元显然超出了国家法律保护的利率范围,故超出保护范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该笔借款于2013年12月还款,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5%,17个月利息应为4712.91元(1、月利率:年利率6.15%÷12个月=0.5125%;2、月利息:277.23元,即:100元:0.5125=54094.46:X,3、17个月利息:277.23元/月×17=4712.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程胜江向原告韦飞偿还从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借款本息54094.46元后,再按照2013年利率6.15%支付17个月利息,即:4712.91元(从2013年12月算至2015年5月26日止)。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程胜江承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义务人自觉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韦双全
审 判 员 周明权
人民陪审员 董德金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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