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马某某,男。
原告申某与被告马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诉称:我与马某某于2007年同居生活,2009年4月4日生育女孩马某某。双方同居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因双方关系不好,我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们生育的女孩马某某由我抚养,由马某某负担孩子的抚养费。
原告申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太来乡石板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马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07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4月4日生育女孩马某某,现孩子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一起生活。因双方关系不好,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经电话征求被告马某某对抚养孩子的意见,被告马某某表示其要求抚养孩子,无须原告申某负担抚养费,原告申某表示同意孩子由被告马某某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与被告马某某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列》公布实施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生女孩马某某现跟随马某某生活,故孩子由被告马某某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女孩马某某由被告马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 渊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万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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