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诉黄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2 12:05
原告谢某某,女。

被告黄某某,男。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同居生活,双方于1997年11月24日生育长女黄某某,1999年8月24日生育长子黄某,2002年6月1日生育次子黄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因我们双方关系不好,感情彻底破裂,我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生育长子黄某、次子黄某由由我抚养,长女黄某某由黄某某抚养。

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制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黔西县公安局素朴派出所户籍信息表,用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及关系。

被告周建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97年同居生活,双方于1997年11月24日生育长女黄某某,已能独立生活,1999年8月24日生育长子黄某,2002年6月1日生育次子黄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因双方关系不好,经常吵打,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生育的长子黄某由原告谢某某抚养,次子黄某由被告黄某某抚养。被告要求抚养未成年孩子黄某、黄某,不要求原告给付其孩子的抚养费,要求原告补偿其六十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列》公布实施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所生男孩黄某由原告谢某某抚养,女孩黄某由被告黄某抚养,这样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生育的长子黄某由原告谢某某抚养,次子黄某由被告黄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 渊

二O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万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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