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2 12:04
原告李某,女。

被告罗某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17日至2009年1月1日,被告因修路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5 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被告没有还钱,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55 000元。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罗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08年8月17日至2009年1月1日期间,原告为谋取高利息而主动将55 000元分批分期借给我并按5%每月收取利息,以上5笔借款,至2016年,我共还息255 000元,已超过应还本金55 000元。故特请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7日至2009年1月1日期间,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共借款55000元,其中2008年8月17日借款10 000元、2008年10月21日借款10 000元、2008年12月11日借款20 000元、2009年1月1日两次借款,分别是10 000元和5000元。以上五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至今被告没有偿还该款,现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罗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5 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某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借款,双方之间构成了借贷合同关系,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辩称支付了原告该款255 000元的利息,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55 000元。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马 渊

二Ο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袁万富

处理过的文书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