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韦某某,其余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韦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4月生育长子王某乙,2014年1月日,原告与被告经协议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双方约定:婚生儿子王某乙抚养权归被告韦某某,原告有探视权,且只需提前一到两天告知即可探视。双方离婚后,被告韦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协助原告行使探视权的义务),剥夺了原告与儿子相处及儿子享有父爱的权利,损害了亲权,对儿子身心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虽然原告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希望并请求可以有更多的时间与儿子相处,给予孩子应有的父爱关怀与教育,使孩子能够健康快乐的成长。为此,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决。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并规定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方案:1、每周探望孩子一次,每周六上午十点原告至被告处接孩子回原告处,每周日上午十点送回被告处;2、每两年合孩子一起过一个中秋节、春节,陪同期限以国家法定放假期限为准;3、每年暑假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三十天,每年寒假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十天;4、每年国庆节由原告连续共同生活三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2014年1月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关于探视权的约定。
三、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结婚是2011年3月,2012月4月生育的长子,从2014年1月我与原告协议离婚后,原告从2015年1月起,就没有支付抚养费,并且在正常的探视时间也没有去看,但是我都允许他到我家和幼儿园看。有一次他到我家去探望孩子,强行要带走孩子,但是孩子不愿意,他还诬告我们召集全村人打他,当时还拨打了110电话,栖凤派出所还出警了,当时我家中只有我和我母亲以及原告和原告的朋友。从孩子长大至今,原告并没有承担过做父亲的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我觉得比较苛刻,而且也不合理,因为原告并没有做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现在孩子好带了,他就来抢了,并且对于孩子来说,原告就像一个陌生人。从2015年1月起,原告并没有支付抚养费,只是2015年3月孩子生命垂危,他向医院支付了2500元,但是我也支付了。并且我现在也是要上班,我也只有周末和国家假日,所以原告的诉请比较苛刻。2016年大年初一,他都到我家去看孩子,只是在他去之前,我已经把孩子带出去玩了,他不知道他才去的。我认为他的诉请也不利于我教育孩子,因此,我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韦某某质证均无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探望子女的方式是否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结婚,2012月4月生育长子王某乙,双方在2014年1月协议离婚,约定婚生长子王某乙由被告韦某某抚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男方在每月第二周星期六至周日接儿子随其生活或娱乐。如临时或节假日的探望,可提前一天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可按协商的办法进行探望。儿子十周岁以上时,探望权的行使应尊重儿子的意见。”原告按约定支付抚养费到2014年年底。2015年3月起,原、被告因探望孩子发生纠纷,现原告以上述诉请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韦某某所生育的子女韦朝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女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父母探望子女,应当避免对孩子的生活、学习造成不利影响,应当合理确定探望子女的方式。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离婚,但原告对王某乙仍享有探望的权利,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了探望的方式,至于探望的方式,应当从最有利于王某乙的生活、健康成长等角度出发,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中明确的方式履行,即“每月第二周星期六至周日接儿子随其生活或娱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第二周星期六至周日接其子王某乙随其生活或娱乐,被告韦某某对此负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审判员 周明权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华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