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与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2 12:04
原告潘某甲,其余略。

    被告韦某甲,其余略,未到庭。

原告潘某甲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韦某甲于1986年农历6月初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未补办结婚登记,属于事实婚姻。于1990年5月生育长女潘某乙,1994年11月生育次女潘某丙,2003年1月生育长子潘某丁。我们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创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由于我们婚后夫妻感情较差,被告多年来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被告于2008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精神上的极大伤害,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潘某丁随我生活,我自行承担抚养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2、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

庭审后经本院调查证人:潘某戊、韦某乙证词证实2014年前被告两三年就没在家,2014年回来几天后又外出。证人潘贞跃证词证实其2013年打工回来过春节至今未见到过被告。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长子潘某丁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经审理查明: 原告潘某甲与被告韦某甲于1986年农历6月初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未补办结婚登记。于1990年5月生育长女潘某乙(现在贵阳打工),1994年11月生育次女潘某丙(已结婚),2003年1月生育长子潘某丁(小学六年级学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创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2014年被告打工回来几天后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以及本院对证人潘贞跃、潘某戊、韦某乙的调查笔录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同居生活多年,并已生育三个子女,但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列》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同居生活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系事实婚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撤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离婚”。被告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不申请调解,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予。原告基于被告下落不明而主张自行抚养长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原告的主张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应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韦某甲离婚;

二、婚生长子潘某丁随原告潘某甲生活,扶养费由原告潘某甲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双全

                              审 判  员   周明权

审  判  员   姚国祥

二0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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