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启芬,其余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旷维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唐啟超,其余略。
被告唐啟伦,其余略。
原告唐启萍、唐启芬诉被告唐啟超、唐啟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启萍、唐启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旷维身,被告唐啟超、唐啟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妹关系,1980年土地责任到户时,原、被告都分有土地,但都是以父亲唐其真的名义承包,四姊妹都未成家,以父亲名义分有的土地合计:12.4亩,其中责任田2.4亩,责任地10亩。即平均每人取得承包责任田0.4亩、承包地1.7亩,现实际亩分远远大于12.4亩。后被告前后结婚,原告出嫁,原告在出嫁方未分到任何土地。原告出嫁属于二原告承包责任田各0.4亩、承包地各为1.7亩由被告代为耕种管理。第二轮土地延包是二被告就把属于二原告的土地分别登记在自己的名下。给原告的权益造成了损害。2015年12月二原告由于生活困难,找到被告商量被要回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时,被告说土地是他的原告无权干涉。二原告找到村委会调解,村委会于2016年1月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第二条,四姐弟平均分割除父母外剩下的土地。协议达成后,原告也只要求按照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表登记的亩分平均划分,二原告应当获得责任田0.4亩、承包地为1.7亩,合计2.1亩。但是二被告对土地问题置之不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支持诉请。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在安龙县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亩分份额各2.1亩(责任田0.4亩、承包地为1.7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2016年1月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有协议,并达成四姐弟分割除二老以外的土地。
3、社区证明,证明二原告在出嫁方未分得土地的事实。
4、土地承包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上南门组有责任田,且该责任田现在由唐啟伦耕种管理的事实。
5、(2013)安民初字第194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该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
6、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证明唐啟超已分有原告部分土地的事实。
被告唐啟超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我并没有分得他们的土地。最开始的时候,我们两兄弟是平均分割了的,但是明确的是父母的生养死葬归我,由于当时我没有结婚,所以他承诺的是等我结婚的时候,再割一个人的土地给我,但是到现在我结婚一、二十年了,他一直没有给我。我分得的是我父母的土地,二原告的土地分在唐啟伦处,我没有土地给原告。
被告唐啟伦辩称:我家总的是7姊妹,加父母9人,还有我二嫂、我爷一共11个人分土地(唐啟富、唐啟兴、唐启芬、唐启萍、唐啟伦、唐啟超、马荣会、父亲唐其真、母亲徐素分、袁国清),第一轮分土地的时候,全部在一个本子上,田有3.3亩、地有22亩。土地到户后,大概是1980年我大哥、二哥就分土地了。大家庭的红本子上我大哥和我二哥的是否在上面,我不太清楚。我不同意分土地给二原告。
被告唐啟超对原告提交的第1-5项证据无意见,对第6项证据认为当时是其父乱报。被告唐啟伦对原告提交的第1-5项证据有意见,称不清楚,对第6项证据无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启芬、唐启萍与被告唐啟伦、唐啟超系同胞兄妹关系,1980年土地责任到户时,原、被告均分有土地,但都是以其父亲唐其真的名义承包,土地合计:12.4亩。原告唐启萍于1986年嫁到关桥村五洞桥组詹宽立为妻,并将户口迁到关桥村;原告唐启芬于1983年嫁到西河村喻忠明为妻,并将户口迁到西河村;二人均未回东门社区耕种土地。1992年,被告唐啟伦、唐啟超二兄弟对承包土地进行分配,唐啟超分得父母的土地,唐啟伦分得二原告的土地。现因安龙县城区开发,被告位于东门社区上的土地部分被国家征收,二原告要求要回其原在东门社区承包的土地而产生纠纷,2016年1月经村委会解决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西河社区证明、关桥社区证明、土地承包证明复印件、判决书复印件、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以及第二十一条有关发包方应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六条有关发包方收回承包地的限制条件等规定可知,农村土地承包实行的是以农户为单位的承包方式,即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是农户。我国农村土地承包以农户为单位,即不论农户内部成员如何变化,只要在这个农户中生产生活的人员,就应当享有农户成员的权利,履行农户成员的义务;而对于已经脱离农户的成员,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约定,或者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则不应再享有农户成员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户成员生活的基本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规定并结合前述,农户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由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中的各农户成员享有,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又具有作为农民正常生产、生活的基本保障的性质。据此,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实质采用双重复合标准,即是否属于本农户成员及是否依靠该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最低生活来源保障。脱离农户、不以农户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成员不再享有该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结合本案,原告二人婚后分别居住在各自夫家,户口已迁出东门社区上南门组,已不在是该集体组织的成员,并与其夫耕种管理夫家承包土地,(或以打工)依靠夫家土地作为最低生活保障,二人均已脱离涉案土地所在农户。对二原告要求在新安镇东门社区上南门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启萍、唐启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启萍、唐启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帮灿
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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