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兴琴与李星泉、杨婷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2 12:04
原告李兴琴,其余略。

被告李星泉,其余略。

被告杨婷,其余略。

原告李兴琴诉被告李星泉、杨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李星泉、杨婷及案外人李某某、佘某某因办理木材加工厂遂共同向我借款400000元,该款用李某某一间房屋作抵押,三方签订《借条》,约定每月4000元利息且每个季度付息一次。三方还口头约定二被告及案外二人各使用、偿还借款200000元。但被告借款后本息分文未还。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由被告按照每月利息2000元计算支付从2012年8月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

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及案外人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全部属实,仅因我们做木材生意亏本没有能力偿还该借款,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利率约定是否合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星泉系姐弟关系,李星泉与被告杨婷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被告李星泉、杨婷及案外人李某某、佘某某因办理木材加工厂遂共同向原告李兴琴借款400000元,该款用李某某一间房屋作抵押,三方签订《借条》,约定每月4000元利息且每个季度付息一次。三方还口头约定二被告及案外二人各使用、偿还借款200000元。但被告借款后本息分文未还(案外人李某某、佘某某已按约定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印证,并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借条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已按照约定使用借款20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未偿还,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原告提出“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每月2000元(月利率1%)支付利息,依照该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星泉、杨婷共同向原告李兴琴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计付从2012年12月起至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星泉、杨婷承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义务人自觉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韦双全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小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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