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树妮与刘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2 12:04
原告滕树妮,其余略。

被告刘宝生,其余略。

原告滕树妮诉被告刘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树妮、被告刘宝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底,被告以开采煤矿周转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多次提出借款,2011年3月原告转账叁万元(30000元)到被告账上,同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写了借条,按照被告的借据到时限后,被告声称暂时无偿还能力,这以后至2016年3月,原告曾近20次到安龙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始终以各种借口为由拒绝还款,根据以上实际经过,特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诉请。诉请:1、判令被告无条件偿还原告本金叁万元(¥30000元)整,自借款之日起(2011.03.01)按同类同期贷款支付原告利息(请法院核算为准);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过错明显在于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多次到安龙催还借款的损失3000元。

原告滕树妮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刘宝生质证意见:没得意见。

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款凭证一份、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宝生质证意见:没得意见。

被告辩称:借款是属实的,期间间接还过几次,具体还了几次我不清楚了,都是转入原告的银行卡里的。因为现在我还欠别人大概30万元,目前没有偿还的能力,等我有条件以后,我能够连本带利偿还,并且额外补偿她。

被告刘宝生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原告滕树妮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刘宝生质证均不持异议,其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转账叁万元(30000元)到被告账上,同年6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滕树妮叁万元人民币(30000)。每月利息按时付清,年底还清(12月份) 此据 借款人:刘宝生 2011年6月”。在书写借条之后,被告打款有4000元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转账凭证、借条原件在卷印证,并经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利息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有借条相互印证,被告亦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对被告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因被告不主张为利息或者是本金,但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按时付清”,该4000元视为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故本案的尚欠本金应为26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按同类同期贷款支付原告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原告多次到安龙催还借款的损失3000元。”要求,对该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及上述理由,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宝生向原告滕树妮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

二、驳回原告滕树妮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宝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审判员  韦双全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华华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