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林,男,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仕洪,其余略。(未到庭)
被告付云,其余略。(经公告送达未到庭)
被告廖邦兰,其余略。(经公告送达未到庭)
原告简光伦诉被告李仕洪、付云、廖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光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仕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付云、廖邦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付云、廖邦兰给原告借款四万二千六百元整,口头约定月息百分之三,被告李仕洪做担保。由于付云、廖邦兰一直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快到时,原告找到被告李仕洪,其答应付云、廖邦兰不还,他负责于2015年3月还清,并在借条上修改了还款日期,可是,还款期限到时,付云、廖邦兰不知所踪,被告李仕洪不归还该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诉请:1、判决被告付云、廖邦兰偿还原告借款42600元;2、判决被告付云、廖邦兰从2014年10月起按约定月息三分支付利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3、判决被告李仕洪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简光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二、借款借条,证明借款属实,李仕洪作为担保人。
三、照片一张,证明李仕洪作为担保人之后,原告把车还给付云。
被告李仕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在举证和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被告付云、廖邦兰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在举证和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农历),被告付云、廖邦兰(系夫妻关系)向原告简光伦借款42600元,约定于2014年古历腊月前付清,被告付云、廖邦兰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因原告扣押了被告付云的小车,被告李仕洪遂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并将还款时间改为2015年3月。被扣车辆由付云开回,借条上未约定利息。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后,本院到派出所调取了被告付云、廖邦兰的身份信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实际借款金额,利息如何计算,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简光伦将款借给被告付云、廖邦兰,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被告付云、廖邦兰理应归还借款本金,对原告要求被告付云、廖邦兰归还借款4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按月息3%计算的诉请,因原、被告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人的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李仕洪在欠条书写后为被告付云、廖邦兰担保,并修改了还款时间,被告李仕洪应承担担保责任。在对被告李仕洪询问时其称是被胁迫所写,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出庭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李仕洪的辩称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仕洪应承担担保责任。
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一百零八 条“债务应当清偿”及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付云、廖邦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简光伦偿还借款本金42600元。
二、被告李仕洪对被告付云、廖邦兰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仕洪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云、廖邦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付云、廖邦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罗 柠
审 判 员 陈帮灿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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