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秋怡,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保安忠,其余略
被告赵玉斌,其余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顺花,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德梅诉被告保安忠、赵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玉斌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安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保安忠、赵玉斌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承包工程修建急需资金周转,2014年4月二被告向我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3%,每满6个月就重新出具借条。至2015年6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双方再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5年6月起自2015年12月止,在此期间的利息约定为180000元。但后来被告偿还的利息100000元中有30000元是偿还2015年6月以前所欠的利息。以后被告就未再还款,经我多次催收仍未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80000元;由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1180000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101600元;由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2015年12月起到本金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将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利息计算为180000元,单独写成一份借条。
被告辩称:我们借款1000000元及约定利率、还款期限等情况属实,但我们在2015年6月结算后已偿还利息100000元,要求从中减除。我们工程款还未结算,目前不能一次性偿还,要求分期偿还。
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付款凭证三份,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6月结算以后先后三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共计100000元。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主张的利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2015年6月以后偿还的100000元是否全部系2015年6月以后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保安忠、赵玉斌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承包工程修建急需资金周转,2014年4月二被告向原告王德梅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3%,每满6个月就重新出具借条。至2015年6月,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再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5年6月起自2015年12月止,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0000元借条。原、被告还约定在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借款本金1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付)为180000元。原、被告2015年6月结算后先后在2015年7月、2015年8月、2016年1月向原告偿还利息60000元、30000元、10000元,总计偿还利息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在卷印证,并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借条、被告付款凭证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要,仍未偿还,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将预期利息180000元也计入借款本金范围,显然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从2015年6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的利息180000元,其该利息主张显然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保护范围,超出的利息部分无效,本院不予保护,故应按照月利率2%,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计算,支付从2015年6月至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为宜;原告主张2015年6月3日后偿还的30000元利息系2015年6月前所欠的利息,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认定为2015年6月以后的利息被告已支付100000元,应在被告所欠本息中减除该款。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保安忠、赵玉斌向原告王德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6月起至本金1000000元还清为止的利息(已偿还的利息100000元予以减除)。
二、驳回原告王德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6334元,减半收取8167元,由被告保安忠、赵玉斌承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义务人自觉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韦双全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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