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2 12:03
原告饶某某,其余略。

被告姜某甲,其余略。

原告饶某某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和被告姜某甲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姜某甲于2002年8月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长女姜某丙,现年14岁,读初一,长子姜某乙现年11岁,读五年级,次女姜某丁现年8岁,读一年级,三个小孩均由我抚养长大,被告根本没有尽到一个当父亲的责任,在生育第二个小孩时,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安龙看守所关押九个多月,出来后,不知悔改,于2008年再犯,被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我与被告姜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因我做了节育手术,现我要求抚养三个小孩,同时小孩也在慢慢的长大,给我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负担,为了给三个小孩美好的未来,现诉请: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三个子女由原告抚养。

原告饶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饶某某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

被告姜某甲质证意见:无意见。

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

被告姜某甲质证意见:就是我们的结婚证。

被告姜某甲辩称:姜平川是我的曾用名,我与原告饶某某系本组邻居,从小一起长大,如青梅竹马,加上双方父母关系特别好的原因,于是自由恋爱,于2002年结婚,同年8月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三个子女,未创建共同财产。只因被告法律意识浅薄,一时糊涂,触犯法律,于2007年12月因盗窃罪被判刑11年,至今,我曾多次书面及口头向原告表白内心之想法,我真心真意爱着原告,请求原告凉解我所犯的错;被告已悔罪,出狱后,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弥补我的过失,与原告同甘共苦过生活。于2016年3月刑满释放,回到家中生活,不料,原告外出打工几年,性情突变,婚生的三个小孩一直都是由我父母抚养,原告并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综上所述,为了三个孩子着想,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我还未考虑清楚。服刑期间,原告于2015年6月曾提出过离婚,我收到过法院送给我的应诉材料,当时我接到传票后考虑过这个问题。这么多年过去了,可能感情会有点改变,但是我对原告的感情永远都不会变,原告确实做了节育手术。

被告姜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饶某某与被告姜某甲于2002年8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姜某丙(14岁)、长子姜某乙(11岁)、次女姜某丁(8岁)。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创建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12月被告姜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原告饶某某于2015年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被告姜某甲于2016年3月刑满释放回到家中,原告饶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姜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经调解达不成一致协议。

同时查明,诉讼中经询问原、被告的婚生长女姜某丙,其表示愿意随原告饶某某生活;婚生长子姜某乙和次女姜某丁从小与祖父母一起生活,且婚生长子姜某乙也表示愿意随爷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被告姜某甲因犯罪入狱,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饶某某在撤回离婚起诉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饶某某再次诉请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应准予离婚。

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告饶某某已做节育手术且坚持要求要抚养三名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节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询问原、被告的婚生长女姜某丙,其表示愿意随原告饶某某生活,故婚生长女姜某丙随原告饶某某生活为宜。至于婚生长子姜某乙和次女姜某丁从小与祖父母一起生活,生活环境较为稳定,且婚生长子姜某乙也表示愿意随爷爷生活,故婚生长子姜某乙和次女姜某丁随被告姜某甲生活较为有利。

据此,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饶某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

二、原告饶某某与被告姜某甲的婚生长女姜某丙随原告饶某某生活,婚生长子姜某乙、次女姜某丁随被告姜某甲生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潘定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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