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林,贵州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贺某甲,其余略(未到庭)。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贺某甲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3月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生育长子贺某乙,2011年1月生育长女贺某丙。由于原、被告认识不久就草率结婚,被告经常赌博,脾气粗暴,常对原告实施暴力,常带凶器到原告父母家无事生非,导致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四处漂泊,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现欠李某乙3000元、欠李某丙2000元。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贺某乙随被告生活,婚生女贺某丙随原告生活;3、债务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5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婚姻登记材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已进行结婚登记;
3、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
4、录音光盘1个,拟证明被告有赌博等不良行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
被告贺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在举证和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贺某甲离婚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证实了原的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信息;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证实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原告提供的板磨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贺某甲2015年1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证明被告曾参与赌博,为此原、被告发生了争吵。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贺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3月登记结婚,2006年8月生育长子贺某乙,2011年1月生育长女贺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被告贺某甲有赌博等不良行为,双方经常发生吵打,2015年1月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由于被告现下落不明,两个子女随自己生活,保留相关的诉讼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材料、板磨村民委员会证明、录音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贺某甲经登记结婚,该婚姻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即“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贺某甲 2015年1月离家外出后,双方已分居一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当准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所生子女贺某乙、贺某丙均系未成年人,原、被告均有抚养的义务,现被告外出未在家,子女应随原告生活。原告在庭审中关于“由于被告现下落不明,两个子女随自己生活,保留相关的诉讼权利”的请求,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债务5000元,因无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贺某甲离婚;
二、婚生长子贺某乙、长女贺某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双全
审 判 员 周明权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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