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22 12:01
原告李某某,其余略。

被告庹某甲,其余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庹某甲系同寨中人,于2010年农历9月按本地风俗举办了婚礼,当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1年8月生育女儿庹某乙,现在安龙县红黄蓝幼儿园读书,随着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延长,双方各自不同的性格、脾气就暴露出来,被告个性强,脾气暴,经常为了一些生产生活琐事、经济收支与原告争吵,有时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因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现无法和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婚姻家庭关系已经名存实亡。2015年9月起诉于县法院,经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现无法再继续与被告生活下去,婚姻家庭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原告的陪嫁物品1组合柜一套,2、柜子二个,3、梳妆台一套,4、大小方桌一套,5、布艺沙发一套(七人),6茶几一个,7、电视机32寸一个,8、冰箱一个,9、摩托车一辆,10、影碟机、音响一套,11、电磁炉一个,12、空调机一个,13、压力锅一个,14、被子6床,15、床上用品两个四件套,一个七件套;16、两床羊毛毯;17、被单10床;18、枕头、枕巾6对;19、蚊帐一笼以及锅碗盆、鞋子等用具。双方无债权债务。综上,原、被告双方是在父母的包办下结婚的,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没有建立起婚后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现在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和被告在一起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原告目前没有稳定的收入、工作和住所,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的部分折抵给被告作为孩子的抚养费。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离婚。2、孩子一个,由被告抚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一、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的事实。

二、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现在抚养费还有小孩的后期治疗,孩子是先天性唇腭裂。后期还有治疗费用。原告说的家具已经被原告带走了,2015年开庭的时候原告带着人把家具带走的。家具原告带走的就算了,现在我就是需要抚养费,为了孩子以后的成长,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但是借给对方母亲的钱5000元要求还给我,我有汇款单。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汇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给原告母亲何国娣,通过汇款方式转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其母向被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庹某甲系同村人,于2010年农历九月按习俗举办婚礼, 2011年8月生育长女庹某乙,2012年1月双方到安龙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务,债权有原告母亲何国娣欠5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的陪嫁物品:1、组合柜一套,2、柜子二个,3、梳妆台一套,4、大小方桌一套,5、布艺沙发一套(七人),6茶几一个,7、电视机32寸一个,8、冰箱一个,9、摩托车一辆,10、影碟机、音响一套,11、电磁炉一个,12、空调机一个,13、压力锅一个等生活物品,2015年9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后经本院(2015)安民初字第1432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到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汇款单在卷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理应相敬如宾,共同维系好家庭。原告在2015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虽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并未处理好夫妻感情,导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的规定,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由被告抚养子女为宜。因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仅为生活用品,不足以折抵子女抚育费,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实际,夫妻共同财产折抵子女抚育费后,原告应承担子女抚育费每月200元为宜。对于夫妻共同债权5000元,原、被告各享有2500元。综上,依照查明的上述法律事实,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庹某甲离婚。

二、婚生长女庹某乙随被告庹某甲生活,原告李某某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200元,直至长女庹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

三、夫妻共同债权:原告母亲何国娣所欠5000元,原告李某某、被告庹某甲各享有2500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岑 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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