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坤,其余略。
原告钱明武,其余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秋怡,女,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晏刚华,其余略。
被告冯再能,其余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仁荣。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贵州省安龙公路管理段。
负责人刘海,其余略。
原告唐启才、瞿坤、钱明武诉被告晏刚华、冯再能、第三人贵州省安龙公路管理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勇于2016年1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启才、瞿坤、钱明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晏刚华、冯再能以及第三人贵州省安龙公路管理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启才、瞿坤、钱明武诉称:2015年7月,被告晏刚华将其承包的300米处一块土地出租给我们作堆放煤块的场地。双方签订《土地转租合同》,约定租金为5000元/年,租期为5年。签订合同后,我们立即预付3000元租金给被告后便开始投入资金平整场地。现因该村村民对出租的场地权属产生争议,被告要求解除该出租合同,但其只愿退还我们支付的租金,不愿按合同约定赔偿我们因平整该土地所花费的包括砂石、压路费、挖机等共计24000元的经济损失。我们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均未果。我们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晏刚华因出租的土地权属问题与当地村民产生争议,要求解除该土地出租合同,已构成该《土地转租合同》中约定的“在5年内被告方不能与原告方有任何土地纠纷,若有纠纷由被告承担原告方的经济损失。”的违约情形,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我们因平整土地所花费的各项损失共计24000元。现诉请: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2、由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启才、瞿坤、钱明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
被告晏刚华、冯再能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贵州省安龙公路管理段质证意见:无异议。
2.《土地转租合同》一份,证明转租合同上载明的内容。
被告晏刚华、冯再能质证意见:属实,无异议。
第三人贵州省安龙公路管理段质证意见:转租未取得我方同意。
3.收条复印件四份,证明三原告转租土地后为平整土地产生的24000元经济损失,包含挖机费2800元、场地堆煤费11000元、压路费3000元、砂石款7200元。
被告晏刚华、冯再能质证意见:无论对原件还是复印件我方都不予认可。
第三人贵州省安龙公路管理段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
被告晏刚华、冯再能辩称:我们是合伙关系,于2015年7月与三原告签订《土地转租合同》是事实,出租给三原告的土地是我们向第三人贵州省安龙公路管理段租来的,不是我们的承包地,就在石冲桥路边,约2000平方米。我们先将这块土地平整了的,三原告租用这块土地后拉沙来填平,我们不知道三原告租用土地的用途。三原告租用后,拉废煤堆放在土地上,因为煤水流入当地农户的农田,村民就不让他们堆放煤。我们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约定,在转租期间出现的各种纠纷,由三原告自行处理,也就是我方只是将土地交付给三原告使用,用途是三原告来决定,现三原告要求解除《土地转租合同》,我们同意,但不同意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晏刚华、冯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
三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贵州省安龙公路管理段质证意见:无异议。
2.《土地转租合同》一份,证明租赁期间发生的纠纷,由三原告自行处理。
三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第三人贵州省安龙公路管理段质证意见:转租未取得我方同意。
3.《场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晏刚华、冯再能转租给三原告的场地是向第三人贵州省安龙公路管理段承租的。
三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证明被告将超期的场地转租给三原告,被告构成违约。
第三人贵州省安龙公路管理段质证意见:是真实的。
第三人贵州省安龙公路管理段述称:我段在2014年11月,与被告冯再能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租金每年1500元,现在租赁期间已经满了,冯再能未与我段续签协议。租赁给被告的场地桩号为74km+200m,场地的所有权人是我段。我段不同意被告冯再能将我段租赁给冯再能的场地转租给第三方,只是未在书面上写明,我段不认可被告冯再能的转租行为。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方无意见。
第三人贵州省安龙公路管理段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晏刚华、冯再能二人合伙承租了第三人贵州省安龙公路管理段的场地一块,并以冯再能的名义与第三人贵州省安龙公路管理段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协议》,租期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租金为1500元。2015年7月,被告晏刚华、冯再能未经第三人贵州省安龙公路管理段同意将承租的该块场地转租给原告唐启才、瞿坤、钱明武用于堆放煤,并以晏刚华的名义与三原告签订了《土地转租合同》,租期为5年,租金每年5000元。三原告转租场地后出资7200元购买砂石铺平场地,支付挖机平整场地费用2800元,支付压路机压路费用3000元。后因当地村民不同意三原告在转租的场地堆放煤,三原告将煤拉到别处堆放,并支付他人堆放煤的费用11000元。2015年8月,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土地转租合同》,被告晏刚华、冯再能退还了原告唐启才、瞿坤、钱明武预交的租金3000元,但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唐启才、瞿坤、钱明武遂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晏刚华、冯再能同意解除《土地转租合同》,但不同意赔偿三原告的损失,调解达不成协议。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唐启才、瞿坤、钱明武、被告晏刚华、冯再能及第三人贵州省安龙公路管理段的庭审陈述及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晏刚华、冯再能将双方合伙向第三人贵州省安龙公路管理段承租的租期为一年的场地转租给原告唐启才、瞿坤、钱明武使用五年,未取得第三人贵州省安龙公路管理段的同意,也未与第三人贵州省安龙公路管理段续签租赁合同,故被告晏刚华、冯再能与原告唐启才、瞿坤、钱明武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晏刚华、冯再能是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唐启才、瞿坤、钱明武要求被告晏刚华、冯再能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
对于原告唐启才、瞿坤、钱明武要求被告晏刚华、冯再能赔偿购买砂石铺平场地的砂石款7200元、支付挖机平整场地费用2800元、支付压路机压平场地费用3000元,合计13000元,系原告唐启才、瞿坤、钱明武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费用,是直接经济损失,该损失系被告晏刚华、冯再能的行为导致,被告晏刚华、冯再能应予以赔偿。
至于原告唐启才、瞿坤、钱明武支付的场地堆煤费用11000元,系当地村民阻止原告唐启才、瞿坤、钱明武在转租的场地堆放煤,原告唐启才、瞿坤、钱明武租用他人场地堆放煤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非被告晏刚华、冯再能的行为导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唐启才、瞿坤、钱明武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土地转租合同》,被告晏刚华、冯再能退还了原告唐启才、瞿坤、钱明武预交的租金3000元,对双方均要求解除《土地转租合同》的请求给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 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据此,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启才、瞿坤、钱明武与被告晏刚华、冯再能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
二、由被告晏刚华、冯再能共同赔偿原告唐启才、瞿坤、钱明武平整场地的砂石款7200元、挖机费用2800元、压路机费用3000元,合计13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唐启才、瞿坤、钱明武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启才、瞿坤、钱明武承担80
元,被告晏刚华、冯再能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罗 勇
审 判 员 罗益贵
人民陪审员 刘继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美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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