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某某,其余略,未到庭。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罗某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1999年1月生育长子黄某乙,2006年3月生育长女黄某丙,2001年8月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我们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创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由于两个孩子相继出生后家庭经济发生困难,被告不安于现状,不愿与我共同抚养孩子,狠心丢下两个年幼的孩子,于2012年正月即离家出走后没有再回来看望、抚养过自己的小孩,并且至今下落不明,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黄某乙、长女黄某丙孩子随我生活,我自行承担抚养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
3、安龙县招堤街道冗华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由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经审理查明: 我与被告罗某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1999年1月生长子黄某乙,2006年3月生育长女黄某丙,2001年8月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创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被告于2012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安龙县招堤街道冗华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生育两个子女,但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尤其是2012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本来感情基础差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原告基于被告下落不明而主张自行抚养两个孩子,其主张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判决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五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黄某乙、长女黄某丙随原告黄某甲生活,扶养费由原告黄某甲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双全
审 判 员 周明权
人民陪审员 冷 萍
二○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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