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蒋曼萍,其余略
原告刘玉英诉被告蒋曼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英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和2013年5月出具借条向我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现我需要用钱。故诉请被告及时偿还。诉讼请求:由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
原告刘玉英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蒋曼萍辩称:我借钱是事实,当时借钱给我丈夫治病,我同意还款,现在就我一个人还钱,希望原告给我时间让我慢慢还。
被告蒋曼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刘玉英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采信。
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蒋曼萍以治病为由向原告刘玉英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又于2013年5月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在1月的借条纸张后面向原告刘玉英出具了借条。两次借款合计10000元,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记录在卷印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刘玉英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蒋曼萍立即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刘玉英与被告蒋曼萍的借款关系客观存在,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时间。”、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原告刘玉英诉请被告蒋曼萍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判决如下:
由被告蒋曼萍向原告刘玉英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曼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韩 睿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蒲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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